馬伯里訴麥迪遜案件介紹(馬伯里訴麥迪遜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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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錄:
一、馬伯里訴麥迪一案的經(jīng)過及意義
經(jīng)過六年的反對英國的獨立戰(zhàn)爭,美國終于在1783年贏得了獨立。但美利堅共和國的正
式建立卻是在1787年美國聯(lián)邦憲法被各州批準以后。1789年4月,聯(lián)邦政府成立,獨立戰(zhàn)
爭領導人喬治·華盛頓(GeorgeWashington)被推選為第一任美國總統(tǒng)。建國后不久美國
國內(nèi)就因利益不同和政見分歧,出現(xiàn)了聯(lián)邦黨(federalists)與反聯(lián)邦黨
(antifederalist)的民主共和黨(democraticrepublicans)兩大陣營。大體而言,聯(lián)邦黨
人主張加強聯(lián)邦政府的權(quán)力,反對法國大革命,而民主共和黨人則主張維護各州的自主
地位,對外同情法國大革命。美國憲法雖然將聯(lián)邦權(quán)限明文列舉于憲法,并將未列舉的
剩余權(quán)力則歸屬于各州,但是由于美國憲法相當簡練,解釋的彈性很大,因此誰擁有對
憲法的解釋權(quán),誰就可以在政治斗爭中處于有利的地位。
18世紀末19世紀初,美國的政黨和選舉政治還不成熟,總統(tǒng)和副總統(tǒng)混在一起選舉,得
選舉人票最多的為總統(tǒng),其次為副總統(tǒng)。于是,聯(lián)邦黨人約翰·亞當斯(JohnAdams)繼
喬治·華盛頓之后成為美國第二任總統(tǒng),而民主共和黨人托馬斯·杰弗遜
(ThomasJefferson)則成為他的副總統(tǒng)。在其第一屆任期即將期滿的1800年7月,亞當
斯任命他的聯(lián)邦黨人朋友約翰·馬歇爾(JohnMarshall)為國務卿,協(xié)助他競選連任。
在1800年美國的總統(tǒng)選舉中,亞當斯只得了65張選舉人票,而民主共和黨的候選人杰弗
遜和艾倫·伯爾(AronBurr),卻各得了73張選舉人票。根據(jù)當時的規(guī)定,由各州在眾議
院以州為單位(一票),投票選擇杰弗遜和伯爾兩人中的一位為總統(tǒng)另一位為副總統(tǒng)。
由于聯(lián)邦黨人寧可把票投給腐敗無能的政客伯爾,也不愿選擇在他們看來支持法國大革
命的"危險的激進派"。于是,杰弗遜只得了18個州中8票,未能超過半數(shù)。在一個星期
內(nèi),眾議院一共進行了35次無記名投票,結(jié)果都是如此。這時,聯(lián)邦黨人的領導人、杰
弗遜的政敵亞歷山大·漢密爾頓(AlexanderHamilton)督促他所能影響的聯(lián)邦黨人,讓他
們控制的幾各州投了空白票,從而使杰弗遜以微弱多數(shù)當選。因為在漢密爾頓看來,杰
弗遜至少是正人君子,而伯爾則是沒有原則性的投機政客。這時已是1801年2月17日,離
總統(tǒng)總統(tǒng)就職只剩下了兩周。
在同時舉行的國會選舉中,聯(lián)邦黨也遭受重大的失敗。這樣,他們不但失去了總統(tǒng)的寶
座,同時也失去了國會的控制權(quán),于是,聯(lián)邦黨人就把希望寄托于聯(lián)邦司法部門,借以
維持他們在美國政治生活中的影響。乘著新總統(tǒng)上臺和新國會召開之前,國會中的聯(lián)邦
黨人在1801年2月13日通過了《1801年司法條例》(TheJudiciaryAct),增設了5個聯(lián)邦地
區(qū)法院和3個聯(lián)邦巡回法院,由此增加16個聯(lián)邦法官的職位。1801年2月27月,國會又通
過一項哥倫比亞特區(qū)組織法(theDistrictofColumbiaOrganicAct),授權(quán)總統(tǒng)可以任命特
區(qū)內(nèi)共42名任期5年的治安法官(JusticesofPeace)。這樣一來,亞當斯就可以在新總統(tǒng)
上臺之前,任命他的聯(lián)邦黨人來可擔任這58新增的法官職位。為此,亞當斯忙乎了半個
月,直到卸任前一天(1801年3月3日)午夜才結(jié)束所有58個法官的任命程序,與此同
時,國務卿馬歇爾則在所有"星夜法官"的委任狀(commission)上蓋上國璽。人們因此把
這批法官稱為"星夜法官"(midnightjudges)。
在此之前的1801年1月20日,亞當斯總統(tǒng)還作出了驚人的舉動,任命國務卿馬歇爾擔任最
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1月27日,經(jīng)參議院同意后,馬歇爾于2月4日正式到職赴任。但
是,馬歇爾此時并末辭去國務卿的職務,只是不支領國務卿的俸祿,這種狀況一直持續(xù)
到1801年3月3日亞當斯總統(tǒng)任期屆滿為止。為當時正是新舊總統(tǒng)交接的之際,馬歇爾一
面要向新國務卿交接,一面又要以首席大法官的身份主持新總統(tǒng)的宣誓就職儀式,忙得
暈頭轉(zhuǎn)向,竟然來不及把由他親自蓋章的17份委任狀送到所委任的"星夜法官"之手。
新總統(tǒng)杰弗遜對聯(lián)邦黨人的這些陰謀詭計深惡痛覺。他在1801年3月4日上任后,得知有
17份治安法官的委任狀仍滯留在國務院,便立即指他示他的國務卿詹姆斯·麥迪遜
(JamesMadson)扣發(fā)這些委任狀,并示意麥迪遜將這些委任狀"如同辦公室的廢紙、垃圾
一樣處理掉"。接著,民主共和黨人控制的新國會通過新的立法,在1802年3月8日廢除了
《司法條例》,進而也就砸了21個聯(lián)邦法院"星夜法官"的飯碗。不過,新國會沒有撤銷
有關治安法官的《哥倫比亞特區(qū)組織法》。為了防止被免職的"星夜法官"向最高法院控
告新國會的作法,新國會還進一步以重新安排最高法院開庭日期的辦法,暫時關閉了最
高法院,改一年兩次開庭為一次開庭,從而使最高法院在1801年12月-1803年2月關閉了
長達14個月之久。當最高法院再次開庭時,已經(jīng)是1803年2月了。
但這一作法仍不能阻止聯(lián)邦黨人利用最高法院對民主共和黨人進行反擊。最高法院剛開
庭,未拿到委任狀的治安法官威廉·馬伯里(WilliamMarbury)與另外三個同樣情形的"星
夜法官"便跑到最高法院起訴麥迪遜,要最高法院下狀紙(writofmandamus)命令麥迪遜
交出委任狀,以便走馬上任。他們起訴的根據(jù)是《1789年司法條例》
(JudiciaryActof1789)第13條的規(guī)定:"聯(lián)邦最高法院在法律原則和習慣所容許的范圍
內(nèi),有權(quán)向聯(lián)邦政府現(xiàn)職官員下達命令,命其履行其法定義務"。這正是馬歇爾求之不得
的機會,他立即受理了此案。這就是著名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
不過,如何處理這個案子,對馬歇爾來說是一個極大的挑戰(zhàn)。如果他支持馬伯里,下令
麥迪遜發(fā)出委任狀,麥迪遜極可能拒絕執(zhí)行,而法院并沒有任何手段來執(zhí)行這一判決。
如果他不支持馬伯里,這無疑是向世人表明聯(lián)邦黨人已向民主共和黨人屈服。在冥思苦
想之后,馬歇爾和他的最高法院的伙伴終于想出了一個兩全其美的辦法,。經(jīng)過一番精
心準備,1803年2月24日,馬歇爾宣布了最高法院的判決,馬歇爾后來把它稱為"其法官
生涯中最明智的決定"。在代表最高法院宣讀判詞時,馬歇爾首先提出了三個問題:
第一,申訴人馬伯里是否有權(quán)得到他所要求的委任狀?
第二,如果他有這個權(quán)利而且這一權(quán)利受到侵犯時,政府是否應該為他提供補救的辦
法?
第三,如果政府應該為申訴人提供補救的辦法,是否是該由最高法院來下達強制執(zhí)行
令,要麥迪遜將委任狀派發(fā)給馬伯里?
馬歇爾明確表示,對第一個問題:"本院認為,委任狀一經(jīng)總統(tǒng)簽署,任命即為作出;一
經(jīng)國務卿加蓋合眾國國璽,委任狀即為完成"。"既然馬伯里先生的委任狀已由總統(tǒng)簽
署,并且由國務卿加蓋了國璽,那么,他就已經(jīng)被任命了;因為創(chuàng)設該職位的法律賦予
該官員任職5年,不受行政機關干預的權(quán)利,所以,這項任命是不可撤銷的,而且賦予該
官員各項法律上的權(quán)利,這些權(quán)利受他的國家的法律的保護。""因此,拒發(fā)他的委任
狀,在本法院看來,不是法律所授權(quán)的行為,而是侵犯了所賦予的
法律權(quán)利。"
對第二個問題,馬歇爾的回答也是肯定的。他論證說:"每個人受到侵害時,都有權(quán)要求
法律的保護。政府的一個首要責任就是提供這種保護。合眾國政府被宣稱為法治政府,
而非人治政府。如果它的法律對于侵犯所賦予的法律權(quán)利不提供補救,它當然就不值得
這個高尚的稱號。"他甚至上綱上線地說:"如果要去除我們國家法律制度的這個恥辱,
就必須從本案的特殊性上做起。""因此,我們有責任查明:在我們的社會是否有人免于
法律調(diào)查,或者受傷害一方被拒絕給予法律補救。"也就是說,國務卿麥迪遜不得剝奪馬
伯里既得的權(quán)利,法院有責任幫助馬伯里從麥迪遜那里獲得委任狀。
話到這里,人們自然會認為馬歇爾會立即對麥迪遜下達執(zhí)行令,以便讓聯(lián)邦黨人皆大歡
喜。但出人意料的是,馬歇爾沒有這樣作,而且,他對第三個問題的回答是否定的。在
他看來,雖然聯(lián)邦法院有權(quán)對行政官員發(fā)出執(zhí)行令,但在馬伯里這一案件中,這并不是
聯(lián)邦最高法院的責任,因此它無權(quán)命令麥迪遜發(fā)出委任狀,也就是說,馬伯里告錯了地
方。他的論證是這樣的:最高法院是否有權(quán)發(fā)出執(zhí)行令取決于它所管轄的范圍。根據(jù)美
國聯(lián)邦憲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只有涉及大使、公使、領事等外國使節(jié)或州政府為一
方當事人的案子時,最高法院才有初審權(quán)(originaljurisdiction)。而馬伯里即非外國
使節(jié)也不是州政府的代表,因此最高法院對他的案子并無初審管轄權(quán)。同時,在聯(lián)邦憲
法規(guī)定的最高法院的固有權(quán)限方面,也沒有把向行政官員下達執(zhí)行令包括在內(nèi)。顯然,
馬伯里起訴麥迪遜所依據(jù)的《1789年司法條例》第13條與憲法存在沖突。據(jù)此,馬歇爾
把問題一下子跳到了國會法律的合法性上。在他看來,真正的問題是最高法院究竟是應
遵從《司法條例》第13條,還是遵從《聯(lián)邦相符》來作出裁定?
這一部分的闡述遂成了這個判決的根本和主體,也成為美國憲政史的華彩篇章。馬歇爾
指出,國會通過的《司法條例》在規(guī)定最高法院有權(quán)向政府官員發(fā)出狀紙時,它實際上
把聯(lián)邦憲法所規(guī)定的原始司法權(quán)擴大了。如果最高法院執(zhí)行了《1789年司法條例》,就
等于最高法院承認國會可以擴大憲法明確授予它的權(quán)力。但事實卻是,國會沒有這個權(quán)
力。因為憲法是人民制定的,制憲是人民"原始權(quán)利"的偉大運用,但這種權(quán)利的運用"不
能也不應經(jīng)常地反復",所以,憲法一旦制定,其基本原則也就確立起來,這些原則所產(chǎn)
生的權(quán)威在制憲時就被認為擁有"超越一切的"(supreme)和"恒久的"(permanent)"的性
質(zhì)。
在給出這個前提后,馬歇爾便提出,顯而易見的問題"是憲法控制任何與其不符的立法還
是立法機構(gòu)可以通過一項普通法來改變憲法。在這兩個選擇之間沒有中間道路。憲法或
者是一項至高無上(superiorparamount)的、不能用普通方式改變的法律,或者是與普通
立法一樣,當立法機關愿意改變它他時就可以被改變。如果是前者,那么一項與憲法相
抵觸的立法便不是法律;如果是后者,那么成文憲法不過是人們的些荒唐的企圖,用來
限制一種本質(zhì)上不可限制的權(quán)力〖指立法權(quán)〗"。
話說到這里,憲法的神圣性已呼之欲出。接著,馬歇爾趁熱打鐵,拋出了他最后的撒手
锏,明確提出如果法律和法律之間,以及立法機關的立法與憲法沖突時,最高法院必須
就其中一個的合法性作出裁決,因為"判定什么是法律斷然屬于司法部門的權(quán)限和職
責"。因此,當憲法和一項普通法同時適用于某個案件,而且兩者存在沖突,只能實行其
中一個時,最高法院的決定當然已憲法為準。如果法官不承擔起維護憲法的責任,就有
違他盡職盡責的誓詞,這"無異于犯罪"。出于這一責任,他宣布,"與憲法相抵觸的法律
無效",也就是《司法條例》第13條違憲無效。
雖然馬伯里的官運沒能實現(xiàn),但聯(lián)邦黨人與民主共和黨人在司法領域中的較量可謂大獲
全勝。本來,在杰弗遜等民主共和黨人已經(jīng)明確表示即便最高法院下了執(zhí)行令,他們也
不會執(zhí)行。并且打算以此為由,來彈劾馬歇爾和他的四位聯(lián)邦黨人最高法院法官(當時
的最高法院由五位法官組成,清一色聯(lián)邦黨人)。但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馬歇爾來了
一個明修棧道暗度陳倉,在為馬伯里正名爭氣的同時,卻避開了民主共和黨人所設的陷
井,直接指向法律和憲法孰重孰輕這一根本問題,最終確立了最高法院的司法審查權(quán)。
雖然1787年的美國憲法和1789年的《司法條例》并沒有對司法審查權(quán)有明確的闡述,更
沒有提到最高法院可以宣布國會、州議會或行政當局的行為違憲無效。但馬歇爾的判決
也非無
源之水,空穴來風,而是有一定的根據(jù)。在著名的《聯(lián)邦黨人文集》第78篇中,美國的
憲法之父之一漢密爾頓強調(diào):"解釋法律乃是法院的正當和專有的職責。而憲法事實上
是,也應被法官看作是根本大法。所有對憲法以及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釋權(quán)應
屬于法院。如果兩者間出現(xiàn)了不可調(diào)和的分歧,自以效力及作用較大之法為準。憲法與
法律相較,以憲法為準"。在漢密爾頓看來,立法機關必須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約束,"這
類限制須通過法院來執(zhí)行,因而法院必須有宣布違反憲法明文規(guī)定的立法為無效之權(quán)"。
(《文集》,392-93)
在馬歇爾的判決中,不難看出漢密爾頓的理論影子。不過,他雖然堅持最高法院擁有司
法審查權(quán),但并沒有明說在聯(lián)邦政府的三個部門中最高法院擁有最終和唯一的的憲法解
釋權(quán),也沒有強調(diào)最高法院的審查權(quán)比國會和總統(tǒng)可能擁有的權(quán)力更高。這可能是馬歇
爾的高明之處。他深知,國會的任何法律最終都會涉及到公民的權(quán)利,而只要是權(quán)利問
題,就有極大可能會演變成為需要由法院來裁決的司法問題,這樣一來,最高法院自然
就擁有了事實上的最后憲法解釋權(quán)。在當時,馬歇爾的司法審查理論還看不出其深遠的
影響,因為直到1857年斯科特案時,最高法院才第二次宣布另一項國會法律違憲。但
是,后來的歷史發(fā)展證明,這是美國憲政歷程上最有影響的一頁,它為美國聯(lián)邦司法部
門配備了強大的永久性法律工具,建立起一道防止各級政府(立法和行政)侵害公民權(quán)
利的法律屏障。這大概是馬伯里、麥迪遜,甚至是馬歇爾本人都始料未及的。
盡管如此,馬歇爾的判決本身完全是出于黨派斗爭的需要。大多數(shù)學者甚至認為,馬歇
爾的判決實際上有個自相矛盾的地方。因為馬歇爾的判決的根據(jù)之一是最高法院對此案
沒有最初的管轄權(quán),無權(quán)受理。這意味著它根本就不應該作出判決,而是把案子打到有
管轄權(quán)的聯(lián)邦地方法院。但他并沒有這樣作,而是一方面根據(jù)《司法條例》接受此案,
另一方面又以它與憲法相沖突為由宣布它違憲。不過,馬歇爾似乎可以辯解說,他接受
此案時,并不知道它無權(quán)受理,無權(quán)受理只是在受理過程中獲得的新認識的一個結(jié)
果。
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黨派斗爭需要的這一判決,終于成為美國憲政歷史的一個里程碑,
不能不說是一個歷史的嘲諷。不過,人類歷史有太多這樣的例子,自私的動機成就了偉
大的事業(yè)。
二、憲法課 結(jié)合憲法的作用分析馬伯里訴麥迪遜案
馬伯里訴麥迪遜的案:很大程度起因于美國兩黨政治斗爭,1800 年美國總統(tǒng)選舉 , 聯(lián)邦黨人亞當斯總統(tǒng)敗給了民主共和黨候選人杰弗遜沒能連任。 但是當杰弗遜入主白宮的時候,亞當斯任命馬伯里為治安法官的委任狀并沒有發(fā)到馬伯里手中,盡管該委任狀已經(jīng)簽字畫押。 新總統(tǒng)根本無意更正其前任的疏忽,于是,馬伯里請求最高法院下達執(zhí)行令,迫使杰弗遜的國務卿麥迪遜交出委任狀。這一事件使最高法院陷入兩難之境。 如果他們支持馬伯里,下令交出委任狀,那么可以肯定,麥迪遜會無視這個命令,那么最高法院就會暴露自己的無能,司法的權(quán)威蕩然無存;如果他們拒絕馬伯里合理的訴訟請求,
就等于承認最高法院無法挑戰(zhàn)行政部門高官目無法紀的舉動,同樣會使最高法院顏面掃地。
論證過程:在該案中,馬歇爾將整個案件的訴訟爭議分解為邏輯上層層遞進的三個核心問題:馬伯里是否具有擔任治安法官的權(quán)利?馬伯里的這種權(quán)利受到侵犯的時候是不是應當獲得法律救濟?馬伯里能不能以申請令狀的方式獲得法律救濟?以超過五分之四的篇幅論述杰弗遜當局的行為違法,以不到五分之一篇幅認定自己無管轄權(quán),最后以“醉翁之意不在酒”的方式創(chuàng)立了司法審查的先例。馬歇爾大法官的最高出發(fā)點是有限政府原則,即包括立法權(quán)在內(nèi)的所有政府權(quán)力都是有限的,這一點貫穿了論證的全部。其次美國憲法條文暗示,憲法和普通法律一樣具有約束力,并約束著普通法律,那么下一步就是解決憲法和普通立法之間的關系,以憲法對司法管轄的條款為例,馬歇爾法官論證至少憲法的某些規(guī)定沒有給立法機構(gòu)留下任何自由裁量權(quán)的余地。而且憲法之所以是首要法律,是因為他直接來自于全體人民,并代表了所有人的基本利益。最后論證法院有權(quán)判斷法律的合憲性,既然論證了憲法是法律,而且是“首要的”“更高的法”,那么解決憲法和法律之間的沖突就是法院的任務。因此法官必須能夠解釋憲法,并根據(jù)對憲法的解釋來判斷理發(fā)是否合憲。如果立法和憲法相沖突,法官必須忽略立法規(guī)定,而適用“更高的法”。應該強調(diào)的是卻是法律是司法部門的權(quán)限和職責,那些把規(guī)則適用于案件的人們,必定有必要對規(guī)則進行解釋,假如兩個法律相互沖突,法院必須決定使用哪一個,這也是司法職責的本質(zhì)。
馬伯里案的推理使憲法成為國家法律體系的一部分,并可以被司法機構(gòu)在審判過程中直接作為判案依據(jù),因而導致了憲法的“司法化”
,直接建立了憲法的“強形式”,宣布一項和憲法抵觸的立法條款無效。確立了美國最高法院對國會立法,總統(tǒng)行政的違憲審查權(quán)。使三權(quán)分立中的司法權(quán)真正起到制衡立法、行政權(quán)的作用,司法審查逐漸發(fā)展為司法之上。
三、高分急求馬伯里訴麥迪遜案英文概述
Citation
Marbury v. Madison,5 U.S.137 1803
Issue
The questions argued by the counsel for the relators were, 1. Whether the Supreme Court can award the writ of mandamus in any case. 2. Whether it will lie to a Secretary of State, in any case whatever. 3. Whether,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Court may award a mandamus to James Madison, Secretary of State.
Some facts
At the December Term, 1801, William Marbury, Dennis Ramsay, Robert Townsend Hooe, and William Harper, by their counsel, [p138] severally moved the court for a rule to James Madison, Secretary of State of the United States, to show cause why a mandamus should not issue commanding him to cause to be delivered to them respectively their several commissions as justices of the peace in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This motion was supported by affidavits of the following facts: that notice of this motion had been given to Mr. Madison; that Mr. Adams, the late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nominated the applicants to the Senate for their advice and consent to be appointed justices of the peace of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that the Senate advised and consented to the appointments; that commissions in due form were signed by the said President appointing them justices, &c., and that the seal of the United States was in due form affixed to the said commissions by the Secretary of State; that the applicants have requested Mr. Madison to deliver them their said commissions, who has not complied with that request; and that their said commissions are withheld from them; that the applicants have made application to Mr. Madison as Secretary of State of the United States at his office, for information whether the commissions were signed and sealed as aforesaid; that explicit and satisfactory information has not been given in answer to that inquiry, either by the Secretary of State or any officer in the Department of State; that application has been made to the secretary of the Senate for a certificate of the nomination of the applicants, and of the advice and consent of the Senate, who has declined giving such a certificate; whereupon a rule was made to show cause on the fourth day of this term. This rule having been duly served, [p139]
Mr. Jacob Wagner and Mr. Daniel Brent, who had been summoned to attend the court, and were required to give evidence, objected to be sworn, alleging that they were clerks in the Department of State, and not bound to disclose any facts relating to the business or transactions of the office.
The court ordered the witnesses to be sworn, and their answers taken in writing, but informed them that, when the questions were asked, they might state their objections to answering each particular question, if they had any.
Mr. Lincoln, who had been the acting Secretary of State, when the circumstances stated in the affidavits occurred, was called upon to give testimony. He objected to answering. The questions were put in writing.
馬歇爾把最高法院改造成與立法和行政機關完全平行的機關,使其成為捍衛(wèi)憲法方舟的最高權(quán)威機構(gòu)。從美國公法的歷史看,對馬伯里訴麥迪遜案(Marbury v. Madison,5 U.S.137 1803年)的判決是馬歇爾的巨大貢獻。這個判決意見為司法審查奠定了理論基礎,而這種理論從此就成了憲法拱門上的拱頂石。馬伯里訴麥迪遜案是確認最高法院審查國會立法是否違憲權(quán)力的最早判例。它使用了如此堅定和清晰的措辭來確認這種權(quán)力,使這種權(quán)力從此以后在法律上從未被懷疑過。如果馬歇爾沒有從一開始就以他威嚴的方式對審查權(quán)加以確認,它完全有可能再也不會堅持下來。因為,直到1857年,宣布一項聯(lián)邦法律無效的權(quán)力才再次被最高法院行使。如果馬歇爾沒有讓它站穩(wěn)腳跟,在以后的60多年里,對于國會的無限權(quán)力,人們就不會產(chǎn)生任何疑問。在對國會的至上地位給予司法上的默認經(jīng)歷了這樣長的一個時期之后,很有可能,反對將是無濟于事的。
Bernard Schwartz著:<美國法律史>,王軍譯,法律出版社,第37頁.
四、馬德里訴麥迪遜的意義
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是美國歷史上最重要的案件,對本案的審理給法院確立了一項權(quán)力:法院有權(quán)決定議會通過的法案或總統(tǒng)行為是否符合憲法,即司法審查原則。
其實凡事都有兩面性,雖然因為當時的這件事美國政黨鬧的不可開交。但是同時因為當時的法官聰敏理智的做法,讓美國法律得以重新修改。
因而,現(xiàn)在的美國法律可謂是世紀法律的典范。雖然對當時的美國影響不大,但是對美國未來的發(fā)展還是奠定了一定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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